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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工不是免洗筷!雇主能以「期滿」要你離職嗎?為何「一年一聘」不見得合法?

2022-05-09 鏡好聽

你知道職場常見的「一年一聘」合約,其實並不一定符合《勞動基準法》嗎?關於「定期契約」種種問題,一般大眾多是雲裡霧裡看不清,到底老闆能不能以「期滿不續聘」為由請員工離職?哪些情況雇主才能用定期契約聘請員工?如果公司的定期契約不符合勞基法,身為「被」離職員工可以怎麼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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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期契約有何規定?勞動契約到底能不能設定期限?

針對定期契約,《勞基法》採取原則不允許的態度,主要是避免老闆動輒透過設定期限的方式,來達到實質上能輕易終止勞動契約的效果,而造成僱用不安定。因此,依據《勞基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企業如果要與員工締結定期契約,判斷關鍵在於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如果工作具「繼續性」,則應締結不定期契約,只有「不具備繼續性」的工作,才可以締結定期契約

但「繼續性」一詞有些抽象,該怎麼判斷一份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呢?

一般來說「不具備繼續性」的工作,在《勞基法》跟《勞基法施行細則》裡面有相關規定,一共有 4 種,分別是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

  1. 臨時性工作:無法預期的非繼續性工作,工作期間在 6 個月以內者。例如公司舉辦論壇,臨時需要大量工讀生打電話確認與會者出席等。
  2. 短期性工作:指可預期於 6 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例如選舉期間聘僱宣傳車司機從事選舉活動。
  3. 季節性工作: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9 個月以內者。例如水果採收期,果園主人臨時增聘人員協助採收。
  4. 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因為前 3 種定義是相對明確的,在判斷上比較不會有疑義,其中爭議最大也最容易被拿來使用的就是第 4 種「特定性工作」。

什麼是「特定性」工作?

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中,特定性工作的定義為:「可以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基本上是指工作完成後就沒有需求可言的工作。

例如,很多營造公司必須透過參與投標,才能拿到工程案。營造公司當然會有常態性的人力,但有時候難免會因為標案的數量、規模,在特定期間內缺人手,這時候如果針對特定的標案去招人,要締結定期契約通常是可行的;又或者,員工因為要撫育子女留職停薪,這時候因為招募新人只是為了頂替暫時的人力缺口,這份工作是職務代理的性質,也能締結定期契約。

但如果一開始招人是為了某個特定的標案,後來又派這位同仁去支援其他標案,甚至是支援後面新得標的工程案,這時候因為該同仁已經不是單純為了「特定工作」而受聘,他是為了公司持續性的業務需要而受聘,就會被認為是他跟公司其實是不定期契約關係。

由上述的案例來看,越具備「專案」性質的工作,越容易被認定是特定性工作,也就能設定契約期限,不過仍須看實際工作狀況來決定。例如一般企業常見的專案管理師、專案經理(PM)等職稱,如果公司聘請的目的,確實是為了做某些特定專案,做完就不再需要這個人力,那就可能算是特定性工作。

除了前述的工程標案之外,像是大學、研究機構的助理或研究人員,因為研究案跟工程標案的情形很類似,也是典型的特定性工作事例。反之,如果員工還是要去做其他案子或是支援其他公司的需要,那比較容易被認為不是特定性工作。

臺大惹議的啟示:研究助理屬於特定性工作嗎?

之前臺灣大學也發生過類似的爭議。簡單來說,有些研究助理主張他們在學校工作很久,且從事的業務屬於臺灣大學持續有需求的事務,工作具有繼續性,因此不能以契約期滿為由請他們離開。

但法院認為,當初聘僱契約寫得很清楚,這些研究助理是因為特定的研究計畫而聘請,但該計畫的期限多長、能否延期,都不是臺灣大學可以決定的,因此最後認定這些助理職是特定性工作,採一年一聘的方式締結契約是合法的。

不過上述案例也僅是一個參考,並非通則,法院在判定定期契約是否合法時,還是會依據個案的不同情形來評估工作是否具有繼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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遭違法解僱的「被」離職員工,能怎麼自救?

如果是繼續性工作,公司卻締結定期契約,可能因為違反《勞基法》第 9 條第 1 項,而被處以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雇主及負責人之姓名,同時要求改善。如果一直不改善,主管機關可以連續處罰。

如果公司主張因為契約到期請員工離職的話,可以向勞動局進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也可以向法院聲請勞動調解或提起民事訴訟,主張僱傭關係仍然存在。除此之外,通常會一併請求離職時起到復職日前的薪資(但中間有其他收入的話要扣除)。

如果離職員工不想回到公司上班,通常會主張老闆是違法解僱,這時候可以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但是這種請求資遣費的方式,有幾個要特別注意的事。第一,離職員工必須要明確向老闆表示是依據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第 6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權益之虞);第二,這個終止的意思,表示要在知悉事由或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 30 日內行使並「到達」雇主

譬如說,離職員工想透過存證信函的方式,主張公司告知期滿不續聘是違法解僱,他依據《勞基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6 款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這時候,雖然知道違反法令的時間點在很前面(因為契約很久之前就簽了),但是損害結果發生在後面(通常期滿後公司因為不續聘,所以就不會給工資),應該要以期滿之後 30 日內將存證信函送達雇主這邊,如果是第 30 天送出、第 31 天送達的話,就超過法律規定的期限。

針對定期契約的種種限制與規定,一方面是要讓雇主不得將員工當作免洗筷,用完就丟,但另一方面,老闆們會提出期滿不續聘或許也並非說丟就丟的意思,可能也有如公司虧損、業績下滑等考量,這種情況若能依法談妥合意離職、資遣等,或許就能避免不必要的誤會與衝突。

(本文經授權轉載自鏡好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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