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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會改革|國會調查權三讀通過,但符合憲法規範嗎?大法官會怎麼看?

2024-05-28 法律白話文運動 李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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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28 日下午 5 點,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國會改革法案)三讀通過,包括總統國情報告常態化、增訂反質詢等藐視國會罪、國會調查權、國會聽證權等,皆已全數完成修法。不過,通過三讀的法案,如果有違憲疑慮,還有效果嗎?大法官會怎麼看?以下是 2024 年 5 月 21 日之報導:


2024 年 5 月 17 日,立法院召開院會,討論《立法院職權行使法》。其中,各陣營對 國會調查權(註一)有諸多爭論──包含調查對象是否包含私人,是否要對偽證加以處罰等問題。

以下將以懶人包形式,帶讀者快速掌握重點。為了徹底搞懂爭議,同時也會說明對應憲法標準與大法官的看法;一旦能清楚掌握種種標準,就能清楚評估眼前爭議。

一、憲法有明文規定,國會擁有「調查權」嗎?

沒有。《憲法》僅規定委員會得邀請相關人士備詢,《增修條文》也只說立法委員有向行政院院長及各部會首長質詢之權。因此,立法院依前述規定,有種種獲取資訊的途徑,但都不算是這次討論的國會調查權。

二、若憲法沒規定,國會憑何有調查權?

大法官曾經透過經典案件表示:為了讓立法院有效行使憲法所賦予的種種職權,就該取得調查權,才能主動獲取行使職權所需的相關資訊。

換句話說,為了讓國會好好行使立法、審預算等權力,大法官也同意國會得配有調查權。

但是,既然調查權是一種「配套式」的權力,國會所能調查的事項,就必須與其法定職權息息相關。簡單講,必須與議決法律案、預算案或人事同意案等職權有重大關聯,才能放行讓國會調查。

此外,基於權力分立,大法官也認為:為確保獨立機關的獨立運作,抑或維持機關穩定運作的必要,行政部門就該擁有部分資訊不予公開的「行政特權」。

當然,相關資訊是否涉及「機關獨立運作」或「行政特權」的範疇,令行政與立法機關之間有所爭執,大法官也提醒:立法院與其他國家機關應盡速協商解決,或以法律明定相關要件與程序,由司法機關審理解決之,不可以白白讓相關情況陷入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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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國會該如何行使調查權?

依照大法官過去的看法,合理的調查方式重點有三:

(一)立院基於職權要求機關提供參考資料,或調閱文件原本。

(二)必要時並得經院會決議,要求與調查事項相關人民或政府人員,陳述證言或表示意見,並得對違反協助調查義務者,科處罰鍰。注意,大法官過去曾特別表示: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際,若要處罰應以罰鍰為限,且裁罰標準要具體明確,不可以太超過或過於模糊。

(三)於特殊例外情形,得制定特別法,於必要時委任「非立委人士」協助調查。

四、調查對象可以包含人民嗎?

可以。大法官並未限制國會不得對人民發動調查。但是,當調查方法或程序,限制人民權利之際,自然要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的要求。

過往在相關案例中,大法官曾例示數項要求,如:事前讓受調查的對象,充分了解未來的調查事項、調查目的與調查事項到底有何關聯,並給予受調查人員一定的準備期間、准許受調查人員接受法律協助。

甚至,大法官也說:在一定條件下,人民可以拒絕調查、拒絕證言,取得適當的詰問機制,並依調查性質採取公開或秘密調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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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憲法觀念,檢驗調查權的法案修正

行文完成前,針對立法院審議的職權爭議法案,主要是以「國民黨與民眾黨」再修正動議版的條文;作為日後最可能變成現行法的內容,以下即以「國眾再修正版」為主(註二),逐一評析相關內容,檢視是否與前開憲法規範相符。

(一)調查範圍是否過寬?

國眾修正版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院會得設調查委員會,委員會得設調查專案小組。

因行使國會調查權的主體仍為立法院,此部分應無疑問。然而,該條規定得行使調查權的事項為「職權相關」之事項,並非大法官之前採的「重大關聯」,因此法定的調查範圍可能比大法官所說的更加廣泛。

雖然,「職權相關」之事項得解釋為「重大關聯」,然而在立法說明中並未提及「重大關聯」等語,是否容許前述較為擴張的說法,日後可能產生爭議。

(二)啟動限制是否過鬆?

國眾修正版第 48 條規定,就政府機關、公務人員、法人、人民團體或有關人員拒絕、拖延或隱匿不提供相關文件時,得經院會決議處以罰鍰,不服時得免經訴願直接向立法院所在地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但是,國眾修正版因為將原先「羅智強等人提案版」(第 46 條之 2)有關調查權行使限制的規定,改為不予增訂,並未合理限制調查權的行使,令政府機關、公務人員得否基於大法官解釋,拒絕行使調查權,即有疑問。

同理,一般人民涉及隱私、不自證已罪等事項,是否得以拒絕,也同樣毫無規定(註三)。

如此,也就形同有關人員,全然不得拒絕立院的查閱要求,顯已違反前述大法官的說法。且在法律未明文規定之情形下,以罰鍰作為強制手段,將行政特權等憲法層次的爭議交由行政法院審理,或許也是未來司法審判難以承受之重。

(三)是否讓調查重疊?

有個東西,國眾修正版沒有,但原先羅智強等人提案版第 53 條之 1 規定,調查報告不受司法審查,且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亦不受調查報告書拘束。

國眾修正版不予增訂之理由為何並不清楚,這有可能會被解釋為:立法者有意使其調查報告拘束檢察、司法或訴願審議機關;倘若如此,即有可能違反大法官曾經說的「國會調查權不得排除或干預,監察院等其他機關,調查同一事件的權力」。

(四)是否利益無法迴避?

國眾修正版第 53 條之 3 條修正為「不予增訂」,而原先羅智強等人提案版第 53 條之 3 規定:調查委員會成員、顧問等相關人員應配合「利益迴避」等規定。若未能規定「迴避」部分,可能就會造成「應迴避而不迴避」的情形,其調查結果公正性恐遭質疑。

(五)藐視國會「罪」違憲?

另有關國眾修正版刑法第 141 條之 1 規定,是以公務員為適用對象的藐視國會罪。暫不論其規定細節,因大法官曾提及:立法院行使調查權之強制配套,應以科處罰鍰為限;而在行使國會調查權的脈絡下,以藐視國會罪作為強制手段,恐與大法官意旨不符,日後應有爭議。

結語:欲速則不達?

初步檢視國眾修正版相關規定,與大法官解釋意旨恐有相當落差,且由立法說明未能明確知悉增訂或不予增訂之理由,於正當程序及行政特權等事項之爭議解決機制更有不足之處,如以現有版本通過立法,日後恐多有爭執。

或許,暫停一下,多多討論,補足缺失的細節,方有可能真正達成國會改革的目的。

備註:
註一:國會調查權與文件調閱權的關係為何,目前憲法法庭未表示意見,有認為國會調查權與文件調閱權不同,有認為文件調閱權為國會調查權行使方式之一,本文採取後者,因此大法官解釋對於文件調閱權的闡述,本文認為亦應適用於國會調查權,故原則上皆使用國會調查權此用語,合先敘明。

註二:資料來源:沈伯洋委員官方網站,0517 國會擴權爭議專區

註三:國眾修正版第 50 條之 1 對於訊問作為證人之人民時雖訂有拒絕證言之規定,然其拒絕證言之事由,僅準用行政訴訟法規定,對比其立法理由提及不自證已罪原則,似有疏漏。此規定乍看之下似無違憲之逾,然依第 50 條之 2 規定,接受調查訊問之人員須經主席同意始得協同律師到場協助,因此可能產生接受調查訊問之人員無律師到場協助之情形,如此一來,接受調查訊問之人員得否善用拒絕證言權,即有疑慮。因此,如將前開二條文合併觀察,對於人民的程序保障或有不足。

(本文出自法律白話文運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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