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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僱懷孕的員工,會面臨哪些勞資爭議?雇主該搞懂的勞基法

曹新南
2021-04-27
曹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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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偶爾會看到媒體新聞寫道,「雇主因為解僱懷孕員工,被開罰 30 萬元」,許多朋友都認為,只要解僱懷孕員工,就是違法,事實上真的是這樣嗎?以下有幾個面向可以探討。

延伸閱讀:懷孕期間,被惡意資遣怎麼辦?懷孕勞工一定要知道的 8 項職場權益

雇主什麼情況下可以合法解僱勞工?

基於勞資雙方在權力地位等各方面的不對等,人民的工作權必須得到保障,所以《勞動基準法》對於雇主解僱勞工的情形,有比較嚴格的限制,基本上,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定事由,才能夠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雇主得以解僱員工的合理法定事由

1.經濟性解僱

根據《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的五款理由,主要是因為經濟性因素,並非員工的過錯,導致公司要員工離開,例如歇業、轉讓、業務緊縮、業務變更、員工不能勝任工作等。此類解僱會依到職時間的長短而有預告期,依年資有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去申領失業給付。

2.懲戒性解僱

就是《勞動基準法》第 12 條第一項的六款理由,主要是員工犯錯,例如對雇主或同事施以暴行、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六日等等。這部分就沒有預告期或資遣費了。

須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此外,雇主必須嚴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因為工作對於勞工的經濟、生活影響非常大,而解僱等於是最嚴厲的懲處手段,所以目前法院在審理有關解僱爭議的案件時,都會審查雇主是否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例如最多雇主使用的第 11 條第五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來資遣員工,因為雇主雇用勞工,當然是希望勞工提供勞務,以達到雇主的經濟目的,所以如果勞工沒辦法達到,對雇主而言便是沒有達到預期目的,符合資遣條件。

但是,雇主要這個勞工離開前,是否已經有加強教育訓練、輔導改善、或是有其它非解僱的懲處、適合的職務調動等等,若是都沒有做,而是直接向勞工表示要資遣,這就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而有違法資遣之虞。

以懷孕為由解僱勞工,可處 30 至 150 萬元罰鍰

如前所訴,雇主要解僱勞工,必須要有明確的法定事由。因此,以「懷孕」為理由解僱勞工,是絕對違法的行為。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受雇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

而勞動部特別指出,雇主因受雇者懷孕而終止勞動契約,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規定的性別歧視。違反者依第 38-1 條,可處 30 萬至 150 萬元罰鍰。

而若是懷孕中,已經開始請產假了,這時即使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或第 12 條的解僱事由仍不得解僱,因為《勞動基準法》第 13 條有寫明:產假期間與職災治療期間不得解僱。 不過它有但書規定,若是雇主因為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就可以合法解僱。

母子
雇主如要解僱懷孕勞工,須符合《勞基法》的合理法定事由與「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且不得於產假期間解僱。

懷孕勞工並非完全不能解僱,但應更嚴格遵循法令

前面說了那麼多對於懷孕勞工的保護,那麼,是不是完全不能解僱懷孕勞工?只要解僱懷孕勞工,就是違法呢?當然不是。

應該這麼說:如果勞工還沒開始請產假,只要勞工符合《勞動基準法》的解僱事由,且解僱的理由完全與懷孕無關時,雇主還是可以合法進行解僱。 在司法實務上,確實是有雇主合法解僱懷孕勞工的判決案例。

但是,基於「母性保護」的立場,主管機關與法院在看待解僱懷孕勞工爭議時,會用比較嚴謹的態度來處理。

例如,懷孕勞工有沒有依《勞動基準法》第 51 條規定,申請改調較輕鬆的工作?雇主有沒有考量到懷孕勞工的身心狀況,調整績效評核目標?是否嚴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這些都是必須要考量到的狀況。

如違法解僱懷孕勞工,雇主要負什麼法律責任?

1、行政機關的裁罰

如果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主管機關可以依法裁罰,並公告雇主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目前在勞動部與各縣市勞動主管機關網站上都可以查到。

如果雇主不服裁罰,可以提出訴願,若是訴願被駁回,則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會實際審理主管機關的裁罰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就會駁回。

例1:雇主解僱懷孕勞工,因涉及「懷孕歧視」敗訴
這個判決,是雇主解僱懷孕勞工,涉及懷孕歧視,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11 條第 1 項,主管機關依 38 條之 1 裁罰 30 萬。法院判決雇主敗訴。

例2:雇主以「請安胎假影響績效」為由資遣懷孕勞工,違反《性平法》
這個判決,則是勞工請安胎假,雇主認為因為請安胎假影響績效而解僱,雖然不是因為懷孕而解僱,但是《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21 條第 2 項有規定,雇主不得因為請安胎假而對勞工有包含解僱等不利待遇,因此雇主是違反第 21 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依 38 條裁罰兩萬。法院判決雇主敗訴。

2、民事訴訟的賠償

上述《性平法》的行政訴訟是國家對雇主的裁罰,罰鍰是交給國庫,而不是給勞工。而雇主與勞工之間的爭議,則屬於民事訴訟。若雇主違法解僱勞工,勞工可以提出訴訟,要求恢復僱傭關係。

而當法院判雇主解僱違法,就代表從勞工被解僱日到恢復工作這段期間,僱傭關係一直存在,只是雇主單方面不受領勞工的勞務,依照《民法》第 487 條的規定,雇主還是要補償勞工這段期間的工資,而且勞工不必補服勞務。

實務上的處理方式

在實際的勞資現場,我們也常看到,有勞工向雇主聲明懷孕,然後就開始擺爛,並表示公司不能解僱,否則就違法。

而雇主即使收集證據,並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進行解僱,勞工還是會聲稱,自己是因為「懷孕」這個理由而遭解僱,因此而產生的勞資爭議調或法院審判不在少數。

雇主碰到這樣的狀況,有些可能會選擇暫時容忍,或是直接與員工溝通,給予一定條件,使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或者硬碰硬。

在此仍奉勸勞資雙方,無論如何,在守法的前提下,尋求最大的和解可能。若是彼此存著占對方便宜的想法,可能只會導致不滿與爭議擴大。

不得已解僱懷孕勞工時,切記解僱事由不能「放馬後炮」

其實多數雇主都很清楚,不能以「懷孕」這個理由而解僱勞工,因此解僱的理由,通常是引用《勞動基準法》最常見的理由「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雇主除了要舉證勞工的行為確實符合解僱的法定要件,也必須要遵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例如,是否有做過相關的懲處、約談、教育訓練、調整職務等等,有沒有設法去迴避解僱,是否真的用盡了一切手段都無法改善,最後逼不得已才解僱勞工。

這時,雇主必須很明確的告知勞工,是因為《勞基法》的哪一個條文進行解僱。而且一旦到了訴訟階段,解僱的理由是不可以事後變更或追加的。

因為在訴訟爭議中,雇主的解僱事由是法院審查的重要依據,如果雇主事後變動,對於勞工並不公平。所以雇主不得事後隨意改變、或增加解僱事由,更不能將解僱後所發生的事,在訴訟中做為主張提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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