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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要付資遣費,就能隨意開除員工?以「不勝任」為由解僱,要注意的十件事

曹新南
2021-10-21
曹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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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按:員工表現不如預期,老闆可以直接資遣嗎?《勞基法》第 11 條第 5 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但並不代表雇主只要主觀認定員工「不適任」就能隨意開除,除了提供資遣費、預告期,關於這個法條還有很多必須注意的環節。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11 條第 5 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的 10 點說明:

1. 預告期、資遣費及謀職假不能少

《勞基法》第 11 條,有資遣費,一般又稱為「經濟性解僱」,主要是指雇主因應經營情況,依第 11 條與勞工解除勞動契約,不可歸責於勞工,所以雇主必須依法給予預告期間、資遣費及謀職假等。

延伸閱讀:資遣和解僱差在哪?資遣費和預告期怎麼算?

2. 「不能勝任」的定義

第 11 條第 5 款的不能勝任,包含 客觀的能力不足,與主觀的能為而不為。 因為若是勞工能力能夠勝任,但是卻不願意做,也是無法達成雇主預期的經濟目的,因此都包含在這一款內。

3. 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司法實務上,使用第 11 條第 5 款解僱員工,必須謹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亦即若勞工有上述情形,無法達到雇主的經營目的,也不能直接任意解僱,若有其他迴避解僱的方法,舉凡約談、輔導、教育訓練、改善計畫、懲處或調職等,所有手段用盡均無法改善後,才能依法解除勞動契約。

4. 須有考核標準,而非雇主主觀認定

因為雇主的經濟目的,只有雇主能明確掌握,所以是否適任,取決於雇主端,但不是取決於雇主的任性。雇主應依該職位欲達成的經濟成果,而有一定的考核標準,未達標準也必須經過上述迴避解僱的作為,最後才能解僱。

5. 並非有給付資遣費就合法

因此,並不是雇主主觀不喜歡某勞工,口頭以「不適任」,並願意給付資遣費,就代表資遣合法,許多法院判例,雇主即使給付資遣費,但仍不符 11-5 的法定要件,而被判決僱傭關係存在,且雇主必須給付離職後到復職期間的薪資。

6. 員工故意擺爛,法律上仍為經濟性解僱

許多雇主的疑惑,是為何勞工能力不足,或是故意不作為,應該與第 11 條其他 4 款不同,應該可歸責於勞工,為何還要給付資遣費?這裡涉及到的包含了雇主的招募選考能力,理論上,應該是經過一定甄選程序,確認勞工符合雇主需求,才會錄用,所以這一條也會算在經濟性解僱的範疇內。

7. 也有問題出在雇主招募能力不足的狀況

當然,實務上,不少雇主的招募甄選能力有別、求職者僅經過幾次面談,不乏有雇主招募識別能力很差、看走眼狀況,也不少雇主會抱持著先進來試試看再說的看法,但仍然有本條款的適用。這裡會衍生另一個問題,就是試用期的爭議,就不在此多談。

8. 須確實執行績效改善計畫

若雇主訂有 PIP 程序(績效改善計畫),務必要確實執行,有法院判決是因雇主沒有落實執行,因而判決勞工勝訴的。

延伸閱讀:員工擺爛,能直接開除嗎?要預告期、資遣費嗎?勞基法這樣說

9. 為避免後續爭訟,可簽署資遣同意書

最後,還是要強調,並不是只要給予資遣費,就可以任意以 11-5 資遣。必須要有考核作為、迴避解僱作為(PIP 流程)等,該有的程序不能省。

此外,雖然依法資遣不需要勞工同意,但如果可以的話,勞工收受資遣費時,簽署一份資遣同意書,明確指明資遣事由,確認勞工當下意願,可以減少後續爭訟可能(資遣事由不得於臨訟時事後追加)。

10. 證據的重要

不管是雇主或勞工,最後取決於證據的完整度。

(本文出自曹新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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