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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什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指控,法官其實很難判斷是否成立?

王子榮
2023-09-08

近日在台灣接連上演的 MeToo 風暴,不斷地顛覆民眾對於一些公眾人物的認知,而且是一波未平一波又起,從電視名嘴、知名主持人、偶像明星,司法圈也跟著淪陷,延燒至今新聞仍然在浪頭上,每天都有人訴說自己曾經受傷的故事,目前已經有部分事件受害者提告,在這場 MeToo 風暴中,幾個法律議題有必要說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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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被害人的控訴的時間離現今已有一段時日,而且部分 MeToo 案件,被指控的另外一方嚴詞否認,到底事實如何似乎陷入羅生門。但社會大眾最關心的是,如果只有單方面的指控和陳述,在法律上足以證明嗎?

從浮上檯面的幾個知名公眾人物的案例,隱約都踩到刑罰的紅線。《刑事訴訟法》中所規定的法定證據方法,分為人證、物證、書證、勘驗和被告的供述,也就是在法庭上能出現的證據(訴訟資料)必須是這5種,才能通過調查,成為審判者認定是有憑有據的事實。

被害人說法可當人證,蛛絲馬跡輔助推定

被害人的說法是他眼所見、耳所聞及經歷,這是人證的法定證據方法,所以被害人所表達的證詞可以作為證據沒有問題,只是還要有其他可以補強的證據來證明他的說法,才足以越過犯罪認定的門檻,這在法律上的專業術語就稱為「補強證據」。

但問題是,這類案件往往存在於密室之內,只有當事人雙方才知道真正的狀況,要從哪裡找補強證據?司法實務中面對這樣的棘手狀況,也只能旁敲側擊,例如被害人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事發前雙方的關係為何、兩人從過往到案發後聯絡情況有無不同、有無第三人在事後聽聞被害人的身心狀況這些證據來佐證。

鴨蛋再密也有縫,總會找到蛛絲馬跡,但還是提醒社會大眾,若干案件在法院認定有罪以前,被指涉的人還是在無罪推定的原則下受到保障,這也是正當法律程序下大眾應該有的認識。

值得說明的是,在司法實務的案例中,性騷擾和性侵害之間的判斷。大眾可能會認為應該涇渭分明,但在一些個案中卻成為判斷上的難題,以肢體不當接觸來說,會陷入究竟是刑法上的「強制猥褻」,或是性騷擾防治法上的「強制觸摸」的兩難之中。

界定犯罪程度,以肢體接觸判定

從性騷擾防治法來看,性騷擾是指性侵害犯罪以外的行為,且對被害人實施違反其意願發生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這樣的行為又帶有權益上的獲得、喪失或減損。通常發生在工作、教育等場域,又或者是藉由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做出內容上有歧視、侮辱讓人感受到冒犯的情境。

在性騷擾案件中,如何跟我們一般聽到的性侵害有所區別,而最常讓人困惑的是性騷擾防治法中的強制觸摸罪和刑法的強制猥褻罪的界線,實際上外觀看起來都是觸摸,但強制猥褻是已經讓被觸摸人明顯感覺到被碰觸,甚至是手段上強制力更強烈(如身體都壓上去),反之性騷擾中的強制觸摸罪,是被摸的人後知後覺,被摸當下來不及反應(如公車上在下車時突然摸人屁股或胸部),所以看重的是偷襲、短暫的特質,不過這樣的判斷標準對應到具體個案,得回到證據能呈現多少的事實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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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Too 風暴中的被害人,我們可以感受到他或她們的無助,以及面對具有權勢一方的弱勢和長年煎熬的委屈,要避免被害人反而被檢討的處境,並給予支持的勇氣,同時也要檢討在各領域中,性平和性騷擾防治跟投訴機制是否真的落實,趁此機會健全機制上的缺陷。正義的遲到固然讓人感到缺憾,但至少還是能讓人等到彰顯的時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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